(2016)粤0981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梁梅仔、陈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梁梅仔,陈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梁梅仔,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27。被执行人:陈树富,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18。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梅仔、陈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了银信、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部门,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 黄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