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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怀志与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志,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508号原告黄怀志。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芳。原告黄怀志诉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人民陪审员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志诉称,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装饰装修合同并于23日按合同约定需缴纳履约金,从原告处收取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30日施工,但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推脱,于2015年1月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合同履行金;2、被告赔偿10万元16个月的利息及因10万元造成的后果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黄怀志交来长沙珠江花城装饰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刘益钦(签字),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4年7月23日,原告黄怀志向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3×××87)转账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原告称,珠江花城装饰涂料工程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交付给原告施工,而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毕。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做装饰工程为由,从原告黄怀志处收取10万元合同履约金。该装饰工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交付给原告装修,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处收取的履约金退还给原告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怀志10万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益阳兴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