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宋传东与张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60号原告宋传东,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张文辉,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宋传东与被告张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东,被告张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东诉称,被告张文辉与刘俊合伙在太康县张集乡恒安锅炉厂院内开办一个氧气充装站点,自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张文辉与刘俊多次到原告的银城气体充装站批发二氧化碳、氩气,然后卖给其他用户,从中获取利差。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先充气后付款,下次充气时结算上次所欠款项。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气款1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氧化碳、氩气款1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拉气的经济往来,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一个月一核账。双方至今尚未核账,估计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账,被告没有见原告15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传东与被告张文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张文辉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4日向原告宋传东出具书面证明条,以上证明条载明被告张文辉拉原告宋传东二氧化碳、氩气的具体数量,原告宋传东在上面注明价款,合计3388元。另查明,被告张文辉的司机刘俊自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陆续给原告宋传东出具13张证明条,以上证明条载明经刘俊拉原告宋传东二氧化碳、氩气的具体数量,原告宋传东在上面注明价款,合计7504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宋传东的儿子宋红杰出具一张欠条,此欠条载明被告张文辉欠宋红杰二氧化碳、氩气款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宋传东的女儿宋倩倩向被告张文辉出具一张收到5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口头形式的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本案中被告张文辉与原告宋传东之间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发生经济往来,且被告张文辉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认可原告宋传东出具的其本人及其司机刘俊出具的证明条,被告张文辉应依法支付所拉走的二氧化碳、氩气的货款10892元(3388元+7504元=10892元)。另被告张文辉认可2015年11月16日向宋红杰出具的欠10000元的欠条系欠原告宋传东的欠款,原告宋传东认可2015年11月16日宋倩倩所收被告张文辉的5000元系代其本人所收。综上,被告张文辉应向原告宋传东支付货款10892元+10000元-5000元=15892元。但因原告宋传东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被告张文辉支付15800元,故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证明条及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宋传东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被告张文辉辩称原告主张的二氧化碳、氩气的单价错误,本案所涉证明条上的金额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添加上去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宋传东支付货款15800元。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张文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