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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彭秀英与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英,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67号原告:彭秀英,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叶明龙。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秀英诉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贵,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文涛、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元月20日,被告以经济形势不好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外,被告未安排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1202.1元(2120.21元/月×5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1462.21元(2120.21元/月×5天×30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谈话笔录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此外,被告已于2015年春节多安排五天假期作为原告的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17日开始,彭秀英在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0日,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以经济形势变化为由,以谈话的方式告知彭秀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谈话当日。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此后,彭秀英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申请劳动仲裁,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铜劳仲不字第6号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另查:彭秀英2015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25442.55元,扣除请假期间工资2680元,实领工资22762.55元。以上事实有彭秀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年1月20日谈话笔录、工资明细单、[2016]铜劳仲不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会议记录、通知、工会报告及复函、承诺书、放假通知、证人章大双、刘善东、张兵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也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17日起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因经济形势变化告知彭秀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应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该公司既未能履行上述程序,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本院认定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虽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公司均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而2016年1月20日谈话笔录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反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彭秀英要求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秀英要求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彭秀英带薪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秀英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彭秀英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2015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年工资收入总额在扣除请假期间工资2680元后,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896.88元(年工资:25442.55元-2680元=22762.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原告彭秀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68.8元(1896.88元/月×5个月×2),2015年年休假工资1308.19元(1896.88元/月÷21.75天×5天×300%);二、驳回原告彭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