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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镇安农商行与石太志、陈立琴金融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太志,陈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49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南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云泉,系原告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石太志。被告陈立琴。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与被告石太志、陈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泉、被告石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石太志向原告下设的庙沟分理处申请借款。同日,二被告与庙沟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石太志发放贷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推拖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2、在月利率10.8‰的基础上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镇安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石太志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办理借款时原告已将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5、《客户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石太志授权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基本信用报告、提供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状况;6、《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7、放款凭证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太志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8、《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石太志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该笔借款是其本人及妻子陈立琴办理的,但该笔借款是其外甥女婿金清平让其帮忙借的,金清平未向他还款,造成他无力向原告还款。他将尽力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石太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立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案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石太志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无原告对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加以印证,不足以确定该代理费即是本案的支出,且被告石太志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石太志向原告镇安农商行下设的庙沟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石太志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石太志之妻被告陈立琴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庙沟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庙沟分理处于同日向被告石太志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庙沟分理处支付利息4824.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2、在月利率10.8‰的基础上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太志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石太志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立琴以被告石太志的配偶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付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利息部分应从中减除。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太志、陈立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减除已付利息4824.00元,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10.8‰+10.8‰×40%)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石太志、陈立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扬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