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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冯福祥对冯福祥申请执行柳永林合伙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福祥,柳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7521执异2号异议人冯福祥,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棱县龙腾名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2332195405220330.被执行人柳永林,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绥棱林业局林源区3委**组***号。身份证号2323321964********。申请执行人冯福祥申请执行柳永林合伙纠纷一案,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柳永林没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冯福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执行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柳永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柳永林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柳永林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一审时,对柳永林提供的45户住宅楼和15套车库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进展至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阶段时,申请执行人冯福祥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在查封柳永林的15套车库里面,其中有冯福祥本人的四户车库,分别是,8南16号、8南19号、8南20号、8南21号,已经于2010年就买入,请求解除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冯福祥的申请,本院依法成立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冯福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四套车库的查封,是对查封的房产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也是行使请求不予执行以上财产的权利,本合议庭不对该四套车库的所有权进行确定,只对是否解除查封进行审查,如双方对以上四套车库的所有权需要确权,可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在对以上查封房产所有权存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且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解除查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兴林法执字第12-8号裁定书中,对柳永林提供的,其中位于绥棱林业局林祥景苑8南16号、8南19号、8南20号、8南21号四套车库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连海代理审判员  李艳娜代理审判员  迟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