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杨德与周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德,周明英,阮前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90号原告朱杨德,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菊梅,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英,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静,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前隆���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静,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桑梅中路鼎龙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6165468-5。负责人陈新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静,女,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熊静,女,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朱杨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周明英、阮前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杨德的委托的代理人陈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湘乡市支公司的委托申静、熊静,被告周明英、被告阮前隆的委托代理人易晓忠、杨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日,司法鉴定6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杨德诉称,2015年9月26日6时15分,被告周明英驾驶车牌号为湘C86V**号三轮摩托车,由歌乐山往矿山坡方向行驶至矿山坡路段时,与朱杨德相撞,致朱杨德受伤。经认定,被告周明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杨德无责任。被告周明英驾驶的湘C86V**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阮前隆,要求阮前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53.33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1608.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C86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治疗中因自行拔出尿管导致医疗费增加,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明英、阮前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明英、阮前隆系夫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780.85元由被告周明英垫付,其中原告自行拔出尿管导致受伤,增加的医疗费500元应自行承担,加上原告复查时自行支付的202.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43483.45元。原告住院39天期间,被告聘请阮前隆父亲阮耀文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向阮耀文支付5850元护理费,向阮耀文支付2730元护工和原告的住院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15分,被告周明英驾驶车牌号为湘C86V**号三轮摩托车,由歌乐���往矿山坡方向行驶至矿山坡路段时,与同向前面由朱杨德推的人力手推车相撞,致朱杨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明英自行撤离现场并报警。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朱杨德无责任,被告周明英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朱杨德被送入重庆红楼医院治疗38天,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车祸伤:1、右侧内踝、外踝、后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住院情况:于2015年10月25日自行拔出尿管,并致尿道损伤,立即请泌尿外科会诊,行导尿、三腔尿管持续膀胱冲洗,肌注止血药物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拔出尿管,能自解小便。出院诊断:车祸伤:1、右侧内踝、外踝、后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壹月;2、院外及时更换伤口敷料,建议3-4日更换1次;术后2周拆除右外踝切口缝线;3、适当加强营养、陪护两月;4、院外继续患肢抬高,患肢注意保暖;5、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2周,2周来院复查看,考虑拆除石膏,并指导功能锻炼;6、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行取出内固定;7、未经经治医生允许,患足禁止着地或负重行走;8、若出现伤口疼痛加重、红肿、渗液或其他不适,立即来院就诊;9、门诊随访。以上诊治共产生治疗费43780.85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明英垫付。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中500元,系由原告自行拔出尿管引起,与本案无关。出院后,原告朱杨德于2015年12月5日、1月6日、2月6日前往重庆红楼医院门诊治疗,12月5日诊断证明建议:1、继续休息壹月;2、逐渐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1月6日诊断证明建议:1、继续休息壹月;2、逐渐加强踝关节活动;3、不是随访。2月6日诊断证明建议:1、院外注意保护患肢,避免重复损伤;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休壹月;4、不适门诊随访。并多次前往沙坪坝区歌乐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以上诊疗共产生医药费202.6元,由原告朱杨德自行垫付。还查明,原告朱杨德系牛味阁餐厅杂工,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9日居住于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某号某栋23-2,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19日居住于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某号某东28-6。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杨德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2016年3月14日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朱杨德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ⅹ级。2、朱杨德需行右内踝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湘C86V**号车所有人为阮前隆,该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周明英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朱杨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单位基本信息、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明英与阮前隆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票和清单、出院证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明英驾驶湘C86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杨德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周明英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杨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3483.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共住院38天计算,共计1900元。关于营养���,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2500元。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主张158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86.74元(29770元/年÷365天×158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为9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800元。被告周明英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聘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和一定的生活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杨德因此次交通��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8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85780.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杨德。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334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50783.45元,扣除被告周明英已经支付的43780.85元,尚应支付700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杨德。三、驳回原告朱杨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英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杨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