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与罗义昌、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其他2016行终82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罗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玉英。委托代理人陈天豪,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该府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纪金标、梁家惠,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罗义昌,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陈建宗,均系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51号天州广场E区4楼,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罗义开与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中旬入职该分公司工作,是该分公司的厨师。2014年6月19日20时左右,罗义开在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于是向该分公司领导请假提前回到宿舍休息。2014年6月20日傍晚18时左右,同事发现罗义开在单位宿舍床上不动,医生到场后确认其已经死亡。罗义开《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9月1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罗义开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014年11月12日,罗义昌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要求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派工作人员到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处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限期举证。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遂提交了关于罗义开工伤投诉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及罗义开房东证言。2015年1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07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义开死亡为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1日邮寄送达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直接送达罗义昌。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直接送达给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7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云某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义开在上夜班时间突感身体不适后离开工作地点回单位宿舍休息,足见其当时身体状况明显异常;结合次日18时罗义开即被人发现躺在床上不动、医生到场确认死亡以及司法鉴定结构认定其系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形,在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义开事发当晚除不适外曾遭受其他足以致命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以及存在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况下,认定罗义开上夜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系突发××所致、回宿舍休���未及时治疗导致病情进一步发展加重、进而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发展规律。罗义开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至于死亡时间是否是在工作时间以及死亡的地点并不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义开死亡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应依照普通人身损害纠纷处理,依照过错区分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支持,对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法规定的情形(如举证期限)不予认定。罗义开生前最后接触的是其叔叔罗某,罗某在公安派出所做了笔录,其在被上诉人处证言完全可能与公安所说不同。结合本案件,罗某的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关键,其真实性应当依法确认,但从工伤认定至今,上诉人提出了三次调查取证申请,都遭到忽视。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0762号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诉人承担。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罗义开2014年4月14日入职,试用期至7月14日,岗位为厨师,工资每月6000元。上诉人和当地居委会多次催要罗义开的身份证,罗义开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可见其试图隐瞒一些不可告人的事实,后来确认其有吸毒的情形。既使在司法鉴定时,其家属也向鉴定机构隐瞒了吸毒情形,这无疑会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据了解,吸毒、喝酒都可能导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罗某对罗义开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但是基于亲属关系,罗某也向单位及派出所隐瞒了真相。2、罗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首先,罗某和罗义开是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毫无疑问偏向于罗义开。其次,罗某在工伤认定和对公司同事陈述罗义开离开公司的时间不一致,为此,两被上诉人认定的时间不一样。但可以确定的是李某笔录中确定罗义开在7:30分离开了公司,无论在20:00或20:30,罗义开均不在公司,其死亡就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罗义开20:00左右离开公司缺乏充足证据。3、现有证据没有办法证明罗义开的死与工作原因有关联性。罗义开7:30分离开公司,本就不在工作岗位具有××突发的情形,何况罗义开住处旁边就是南方医院和一五七医院,如果病情严重,依照生活常理,应当第一时间就去看病。之所以没有去的原因,有合理理由推断两种可能,一是病情稳定或没有××,二是自身放弃治疗(不排除其他主观原因)。但这两种情况都不吻合视同工伤的突发性和关联性的情形。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只要在48小时内死亡就属于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则认为罗义��的病情符合××发展规律,应当属于工伤。这种逻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要义。二、法律讲究公平公正,如果为了平息社会某些不稳情形,强加上诉人的责任,那么就违背了法律的本意。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为工伤,那么就会给社会造成错误导向,员工可以以任何理由说身体不舒服,然后离开公司,只要非他杀原因死亡的,无论时间多久都可以作为工伤,然后向单位索要不正当的赔偿。这是非常危险的一种信号,对企业来说就是一种灾难。综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纯粹是出于维稳角度,在没有查清事实及充足证据情况之下,将责任推在上诉人身上,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由此下去,用人单位将面临倒闭边缘,更会造成各种恶性的循环。为此,恳请法庭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与本案有相同的案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罗义昌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提供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白灰场经济合作社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罗义开入住该村物业至其死亡期间,该经济合作社、村委人员及上诉人一直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到街道做流动人口登记,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且没有提交身份证。该证据用以证明罗义开生前隐瞒身份,不配合购买社保,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生前有恶意,不排除其有违法事实;2、《粤顺粤德人员入职登记表》,用以证明罗义开的入职情况,与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的入职工种、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不同;3、调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关于罗义开吸毒的卷宗等资料及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以证明罗义开生前有饮酒、吸毒等不良行为;4、调取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京溪派出所关于罗义开死亡一案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档案资料(包括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以证明最后与死者接触的员工罗某向派出所明确说明死者感到不适的时间以及死者拒绝去医院治疗。经审查,上述《证明》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上述入职登记表不属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死者罗义开与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均不予接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因鉴定,并无反映罗义开的死亡是饮酒、吸毒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情形造成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材料中已有罗某的调查笔录,且查明死者罗义开伤亡过程的事实不能仅凭一人陈述,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云某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以EMS快递方式送达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的职工罗义开在2014年6月19日20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经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于2014年6月20日18时左右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的其他两���职工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罗义开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义开的死因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罗义开的死亡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发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罗义开不具有××,罗义开的死因与工作无关及罗义开有饮酒、吸毒的不良行为的抗辩,认为罗义开的死亡不是工伤,并无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对其不认为罗义开的死亡是工伤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罗义开的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的住所地调查,询问其他职工,并向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查明罗义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的事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认定职工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作出认定罗义开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粤顺粤德饮食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