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汇晟五金加工部与中山市鸿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汇晟五金加工部,中山市鸿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8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汇晟五金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詹成秀。被告:中山市鸿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燕。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汇晟五金加工部(以下简称汇晟加工部)诉被告中山市鸿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詹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晟加工部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应V刻刀刀具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统计,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合共14717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支付2816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明确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10元,但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汇晟加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1.对账单;2.欠条及各月对账单;3.送货单。被告鸿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为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抗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2期间,汇晟加工部向鸿腾公司供应刻刀刀具,鸿腾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12月29日,汇晟加工部对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2日的货款出具欠条给鸿腾公司,其中欠条载明“……鸿腾共欠汇晟货款人民币147170元……”,鸿腾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1月2日,鸿腾公司在又出具欠款单给汇晟加工部并确认尚欠货款119010元。上述货款经汇晟加工部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汇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对账单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汇晟加工部与鸿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晟加工部主张鸿腾公司清偿其货款119010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鸿腾公司拖欠汇晟公司货款不还,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从请求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汇晟加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汇晟加工部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鸿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汇晟五金加工部清偿货款119010元及逾期罚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190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佩怡杨万红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