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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玉美与许亚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亚玉,林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玉,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美,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忠纯,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许亚玉因与被上诉人林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许亚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玉美借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借条现由原告林玉美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以被告许亚玉未还本付息为由,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条中的六个手印均为被告本人所捺,且借款人“许亚玉”的签名和两处借款金额均为被告许亚玉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玉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亚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购买六合彩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亚玉偿还本金及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许亚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美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亚玉负担。宣判后,被告许亚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亚玉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款项实际是上诉人通过朋友向被上诉人购买六合彩的结欠款,虽然上诉人有出具3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项实际为六合彩结算款不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条虽是上诉人所写,但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就径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显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也明显错误。如果法院认定30万元借款成立,则8万元应当抵扣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偿还30万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玉美答辩称,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编造“通过朋友向被上诉人购买六合彩”,在一审中上诉人称“被告向朋友买了六合彩,所以被告出具该份借条作为六合彩的购买款”,上诉人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与六合彩从不沾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是口头约定利息的一部分。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嗣后,原告以被告许亚玉未还本付息为由,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系原告诉求,不应载入查明的事实,及原审遗漏认定其已支付8万元给被上诉人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正确;本案借款有无偿还,尚欠多少。就上述争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该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购买六合彩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后上诉人是否偿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应当抵扣本金,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系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且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亦予以否认,因此该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判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亚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玉美借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林玉美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许亚玉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许亚玉负担2127元,由被上诉人林玉美负担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许亚玉负担4253元,由被上诉人林玉美负担1547元。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及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