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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化州市下郭街道黄槐村黄槐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与李康振,李文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下郭街道黄槐村黄槐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李康振,李文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黄槐村黄槐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桂清,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信,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李康振,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黄槐村黄槐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康振、李文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李亚信,被告李康清、李文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土地在大园基地之内,面积1.1亩,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庆东屋地,北至坎头。该地解放后均为原告村民所有和使用,一九六二年三包四固定时,土地归集体所有。为此,政府核发有编号为1681号的土地权证给原告。一九六五年冬,因被告有一兄弟参军后牺牲,故此,被告家庭成为烈士家属,当时大家均以其为光荣。地方政府为了照顾其家庭,由其父亲李治华要求在上述1.1亩基地上建房居住。结果,在没有经过原告十三队村民的同意下,其李治华和兄弟李土明分别在该基地上建房,其中李治华先建,面积为76平方米(长9.5米,宽8米),李土明后建面积为63平方米(长9米,宽7米),房屋分别在当年建成,而其两家人于一九八二年均迁出化州城内居住,户籍也是非农。而该两户房屋因无居住,日久失修,于一九九二年时相继倒塌,其后便一直没有使用过该基地。被告父亲及其兄弟李土明的房屋倒塌后,该基地便由原告收回集体所有,并有原告村民李家和、李上秀、罗群英等人在该地上搭建牛棚、鸡舍、草棚等使用。由李亚坚、李家胜、李家业等人建厨房及化粪池使用,由李庆乐、李家业、李家和、李亚坚等人则在该地上种杂粮、香蕉、果树等作物,原告村民从八十年代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人原所在的生产队为黄槐七队,于2001年时,黄槐六队、七队、十二队欲侵占原告位于大园基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经化州市人民政府处理,于2007年11月21日,政府以化府92007090号《关于大园基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将大园基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权属处理回给原告集体所有。而决定中均认定原告的1.1亩土地权属属原告所有,绝对不是被告原所属的七队所有。然而,今年初,两被告则强行在上述1.1亩基地上且没有取得原告同意更没有准建手续的前提下,便开基础,挖墙路,准备建屋。其开基时,侵占原告土地164.64平方米,将原告上述村民的化粪池、鸡舍、作物和果树等损毁,价值13750元,尚有部分香蕉存在。后经原告多方阻止,才暂时停工。而下郭街道黄槐村委会于2015年11月4日,在没有经过原告全体村民的意见,却出具一份《关于处理李文胜与十三队个别村民的土地争议意见》给被告个人,而不发给原告。该意见划出部分土地给李文胜建屋使用,是绝对错误的。原告认为,两被告原先的队为七队,七队位于园基地的权属争议已被法院和政府处理回给原告十三队所有,且认定该地的1.1亩基地所有权是原告所有,于六二年政府核发有土地证。而当被告父亲在六五年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也于九二年倒塌,而不再使用该地而被原告收归集体,由原告村民使用至今。此外,两被告早已是城市户籍,既非七队也非十三队户籍的农业人口,依法其不再享有农村土地的使用权的。所以说,黄槐村委会的意见是错误的,应无效。综上所述,位于大园基地1.1亩土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父亲于六五年虽然建有房屋在该地,但已于九十年代倒塌而不存在,自后原告已将其宅基地收归集体,由原告村民使用至今,该地的所有权为原告的,在未经全体村民同意,没持有准建手续,便毁坏原告村民在该地面的附着物,价值13750元,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因两被告强行侵占原告集体土地164.64平方米建房,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3750元给原告。被告李康振、李文胜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强行侵占其位于大园的1.1亩基地的集体土地建房,是无中生有,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证显示,原告位于大园的1.1亩基地的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庆乐屋地、北至坎头。根据答辩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答辩人位于大园的两块基地,面积共1.134亩,其中0.194亩的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自己地、西至自己地、北至坎边;另一块0.94亩的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坎边、西至治芳地、北至自己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化府[2007]90号处理决定书中经政府确权的大园基地的四至及决定书附件的争议地示意图显示,经政府确权的大园基地的四至中的南至为坎边,与答辩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0.194亩的基地四至中的北至为坎边相吻合。并证明了经政府确权的大园基地范围并不包括答辩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位于大园的两块基地。而且,原告也在起诉状中承认其1.1亩基地是在大园基地之内。综上可见,原告位于大园的1.1亩基地的四至与答辩人位于大园的两块基地的四至是完全不同的,特别是双方基地的南至和西至明显不同。原告基地的西至是庆乐屋地,而答辩人基地的西至是治芳地,原告基地的南至是大路,而答辩人基地的南至是坎边,事实上答辩人基地的南边没有路,不论是大路或是小路。故原告位于大园的1.1亩基地与答辩人位于大园的两块基地不是同一个地方(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大园的基地示意图)。答辩人是在自己的旧基地上拆旧建新,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强行侵占其位于大园的1.1亩基地的集体土地建房,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原告诉称答辩人的父亲李治华及其叔李土明所建房屋的时间是1965年所建、面积分别为76平方米和63平方米。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其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事实上,答辩人的父亲李治华及其叔李土明所建房屋的时间是1962年所建,是在答辩人的兄弟李亚惠于1961年因牺牲被政府追认为烈士时,得到当地政府的政策照顾和批准,答辩人方于1962年初在位于大园自己所有的两块基地上建房。这有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证。三、原告诉称答辩人的父亲李治华及其叔李土明所建房屋于1992年相继倒塌,之后由原告村民从八十年代一直使用至今。这是原告在无中生有,在捏造事实,而且其诉称的该事实不符合时间逻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化府[2007]90号处理决定书附件的争议地示意图显示,至2007年11月21日止,答辩人李康振的父亲李治华所建的房屋还在。因此,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四、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3750元,更是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康振、李文胜是化州市下郭街道黄槐村黄槐第七经济合作社村民。1953年7月4日,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化槐字第21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两被告的父亲李治环一家人使用和所有,土地证有大园基地两块,面积共1.134亩,其中0.194亩的基地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自己地、西至自己地、北至坎边;另一块0.94亩的基地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坎边、西至治芳地、北至自己地。1961年,被告李康振、李文胜的兄弟李亚惠参军后牺牲被政府追认为烈士,得到当地政府的照顾和批准,两被告的父亲于1962年在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两块大园基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内建造房屋居住。2015年11月,被告李康振、李文胜在大园基地原旧房屋的位置拆旧建造新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所建造的新房屋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有一块土地在大园基地之内,面积1.1亩,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庆乐屋地,北至坎头。该土地在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由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有编号为1681号的《土地证》给原告。2007年11月21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化府[2007]90号《关于大园基地权属争议的重新处理决定》,所作出大园基地的土地权属归十三队村民小组所有的决定,但上述1.1亩土地不在该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人证明、身份证;土地证;大园基地1.1亩四至图和使用记录;化府[2007]90号处理决定;黄槐村委会意见书;照片、图纸;土地房产所有证;黄槐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占为被告李康振、李文胜是否侵权占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两被告的父亲于1962年在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两块大园基地1.134亩面积和四至范围内建造房屋居住,两被告在原旧房屋的位置拆旧建造新房屋,但所建新房屋的四至与原告起诉的在大园基地1.1亩土地四至不相符,无法证实两被告建造新房屋侵占了原告在大园基地的1.1亩土地。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集体土地的主张不予采纳。且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37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黄槐村黄槐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艺谕人民陪审员  吴宇杰人民陪审员  董传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