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秀梅、刘志刚等与张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梅,刘志刚,张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4839号原告姜秀梅,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志刚(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11月24日出身,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军,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秀梅、刘志刚诉被告张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秀梅、刘志刚自愿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秀梅、刘志刚撤回对被告张永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秀梅、刘志刚负担。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