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全胜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胜,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44号原告赵全胜。被告张浩。原告赵全胜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全胜诉称,2014年8月,被告借用原告之子赵乙赫的名义并以赵乙赫名下房屋向案外人抵押借款95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避免房屋被强制执行,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50000元偿还完毕。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5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1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利息为120000元,要求给付到实际清偿之日);3、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中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以原告儿子赵乙赫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作为担保物并以赵乙赫的名义向案外人办理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95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获知上述情况后,提出代被告将上述借款清偿,被告亦表示同意。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原因而向赵全胜借金额,共得款项150000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1日借款人:张浩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被告将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共计1050000元清偿完毕。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经被告同意后,代被告偿还被告欠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共计1050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050000元给付完毕,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在原告将借款给付完毕后,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浩偿还原告赵全胜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后为7665元,保全费30元,共计7695元,均由被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