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姚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48476C(1-1)。法定代表人:王桐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刚,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因犯盗窃罪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姚刚因盗窃涉案物品已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所受财产损失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姚刚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刚因盗窃涉案物品已经生效刑事判决判决入狱,上诉人就该物品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