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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394号原告鲜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鲜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15日在汪家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5日生于一女向某甲,于2009年2月28日生于一子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汪家乡场镇砖混结构三间起座二楼一底楼房共九间,除父母六间外,另外三间原、被告依法分割;婚生长女向某甲、婚生长子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债务7万元依法分割、无债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是同一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价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故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15日在朝天区汪家乡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25日生于长女向某甲,于2009年2月28日生于长子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十多年,夫妻之间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等属于正常现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为家庭和子女承担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鲜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鲜某某预缴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