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天宁、黄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天宁,黄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石天宁,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执行人黄慧,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申请执行人石天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农行、工商行、信用联社、邮政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房产、工商、车管所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凌钦仁目前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隆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黄日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