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汤金毛诉王喜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69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R**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枫泾镇兴寒路、五星路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2,878.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原告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人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21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护理期150-18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第一被告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除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且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另根据第一被告申请,本案鉴定人就原告伤情相关内容作出书面答复,现第一被告对书面答复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伤情与其自身劳作有关,但第一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定为179,143.20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于开元骨科就诊及于泌尿外科就诊的费用为扩大损失费用,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3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6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4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计算180日,为72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计算210日,为17,269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且事发时年满63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为360,14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7项合计584,613.8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均已超过各分项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外,余额464,613.80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185,845.50元。8、鉴定费24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96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第一被告赔偿191,805.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85,80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各项损失185,805.5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负担53元、第一被告负担294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