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浙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强,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异3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法定代表人:张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任四清,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称:2011年5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向合作项目借款人发放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案外人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案外人可从担保保证金专户直接扣收以实现担保权益。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被执行人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6日,该保证金专户共发生业务74笔,其中贷方业务为被执行人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是贷款逾期后案外人从保证金专户扣划的保证金。以上内容,从案外人、被执行人与借款人高XX、曹XX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可以证实。2015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5)丽缙执民字第19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保证金专户存款2100万元。案外人认为该保证金专户内的金钱已经特定化且移交案外人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的规定,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法院冻结该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了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中止对该保证金专户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因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21号街坊的“国际恒森家园A/B区楼盘”销售需要,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符合案外人贷款的条件下,案外人同意为购买上述楼盘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等,涉及被执行人是否为所有借款人申请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和在案外人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等内容的,需在协议书相应条款设定的方框中打勾以确认,但该协议书均没有在相应条款方框中打勾进行选择确认,也无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等内容约定。2011年6月4日,案外人、被执行人与借款人高XX、曹XX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76万元,借款人以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9号街坊“恒森国际嘉园133-2-503”住宅提供抵押担保,被执行人以其在案外人处开立的50×××48账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5)丽缙商初字第009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50×××48账户存款2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50121116002222《个人贷款合同》、(2015)丽缙商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90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既未明确被执行人是否向案外人申请的个人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也未明确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是否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设定质押,更无该专户账号、开户行等基本信息,不符合质押条件。另案外人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亦无设定质押的约定。综上,案外人以其享有质权而要求解除该账户的冻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之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 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