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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凤云、被执行人韩大伟、田立文、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凤云,韩大伟,田立文,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51号异议人吉林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北宁里小区1号楼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玉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凤云,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韩雪锋,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大伟,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田立文,女,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3566号。法定代表人韩大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85号。法定代表人田立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云与被执行人韩大伟、田立文、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2016)吉02执30-4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2016)吉02执30-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有多年的采购器械业务,2015年12月25日,由于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疏忽,将应付给异议人的5万元汇款误汇至被执行人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曾找被执行人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现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已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凤云申请查封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账户并划款,账户中包括异议人的5万元,该执行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田立文、韩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凤云借款本金643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田立文、韩大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凤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02执30-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立文、韩大伟、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院冻结、划拨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中的5万元系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应付给异议人,却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于异议人不是该款付款人,故关于该款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钱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其无权提出异议,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腾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