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刘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刘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910号原告陈德明,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监兴,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何漳钦,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德明与被告刘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被告刘监兴的委托代理人何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1996年1月28日,被告刘监兴因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而出具一份欠款单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四次共还款人民币4500元。之后,被告以“不再做该生意”“也被别人欠了钱,等讨到钱再还”等各种借口推托。原告及其家人每年不少于两次往来漳浦与龙海向被告追讨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刘监兴归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199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刘监兴支付给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刘监兴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监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1996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肉骨款”人民币95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陆陆续续还清欠款,只是被告向原告讨回欠条时,原告声称欠条没带在身上,回家后自行销毁即可。即使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至今才提起诉讼,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8日,被告刘监兴因向原告陈德明购买动物骨头,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元,而出具一张“结欠肉骨款9500元”的欠条给原告陈德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监兴分别于1996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1996年4月18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1996年6月13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1996年11月18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合计还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每次还款均在欠条上注明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并在欠条的下方注明“尚欠5000”。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监兴没有继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陈德明货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院所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监兴作为买受人,未能即时支付价款,而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不仅是被告对该欠款的确认,也是被告作为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对双方形成金钱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债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陈德明请求判令被告刘监兴支付结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陈德明主张判令被告刘监兴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监兴提出已经还清欠款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而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明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199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监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钢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婷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