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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占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占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88号原告雷占国,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占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占国诉称,2015年12月3日14时35分许,李永丰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晋BG7**挂车,沿国道208由北向南驶至西韩岭立交桥下,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驾驶员李永丰、乘车人高学英身体部分甩出车外被失控向前滑行的牵引车头与路边的隔离栏挤压,致李永丰、高学英当场死亡、隔离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英无责任。李永丰、高学英的死亡原因都是由于被甩出车外被仍然向前行驶的牵引车的车头与路边隔离栏挤压导致死亡,所以相对于本车而言,此时李永丰与高学英都已经属于车外人员,应当在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670000元)内进行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原告已支付死者李永丰家属赔偿款365000元,高学英家属死亡赔偿款36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大同支队路政路政损害款18771,5元,已支付施救费5450元,另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0654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共计135761.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70000元、挂车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576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占国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所诉事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两位死者李永丰与高学英丧生是因为甩出车外,车头与隔离带造成挤压死亡,属于车外第三人。2、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都具有合法的运营手续。3、车辆买卖协议、马建龙身份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4、损坏公路设施明细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已经支付了路产损失共计18771.5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5450元。6、土葬证明一份,证明李永丰已经死亡。7、死者李永丰身份、姜美丽及李永峰的户口、女儿李圆圆的户口、儿子李扬帆的户口及父亲李毛眼的户口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永丰有三个被扶养人,两个孩子和父亲需要抚养。8、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高学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土葬。9、高学英的身份证及爱人幸美莲的身份证、母亲张大女身份证及高学英的户口、辛美莲的户口、孩子高勇及高杰的户口、母亲张大女的户口及村委会的三份证明,证明死者高学英及辛美莲为夫妻关系、高学英与张大女的系母子关系,母亲张大女有七个子女,高学英是抚养人。10、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赔偿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向死者家属各赔付了365000元,共计730000元。11、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主车损失为84060元,挂车损失为22480元,支出车辆评估费5000元。12、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座位险(驾驶人限额为10万元、乘客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王文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文兴应该为本案的原告。并且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马建龙,也不是本案的原告,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在特别约定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文兴,马建龙为车主。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告方仅仅提交了一份书面的买卖合同,欲证实自己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出卖方马建龙也未出庭,车辆也未办理变更手续,无法核实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启用的是座位险,属于商业险,应该将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次事故造成驾驶人李永丰及乘车人高学英死亡两人的损失,答辩人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而不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原告的起诉书及事故认定书中均可以证实,死者死亡时这一特定时间点,均在本车车上。只有当死者死于车下又被本车碰撞的才适用于本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但是,本案中,两名死者在死亡这一特定时间点,均在车上,因此,本案中不可能启用本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答辩人仅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三者险及交强险限额内判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可三者险应为50万元,不是55万元,在原告的保单中足以说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座位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被告仅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王文兴为晋B79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同日,王文兴又为晋B79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各一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为晋BG7**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5年12月3日14时35分许,李永丰驾驶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晋BG7**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驶至西韩岭立交桥下,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李永丰、乘车人高学英身体部分甩出车外被失控向前滑行的牵引车头与路边的隔离栏挤压,致李永丰、高学英当场死亡、隔离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英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李永丰家属赔偿款365000元,赔偿死者高学英家属365000元,赔偿山西省大同市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18771,5元,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84060元,挂车的维修费用为22480元(均扣除了残值),共计106540元,花费车辆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晋BG7**挂车系原告向马建龙购买,原告现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晋BG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收手续是王文兴以怀仁县兄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替原告与其它租赁车辆统一办理的,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承担什么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经查,原告为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晋BG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受益人,因此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晋BG7**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现原告购买的车辆未办理变更手续因而拒绝赔偿原告”,本院认为保险车辆虽然发生了买卖,但该机动车在买卖前后均为营运车辆,车辆转让后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勘察了事故现场,确认“李永丰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驾驶员李永丰、乘车人高学英身体部分甩出车外被失控向前滑行的牵引车头与路边的隔离栏挤压,致李永丰、高学英当场死亡,”且尸表检验报告反映,李永丰、高雪英均因车辆碰撞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因此本院认定李永丰、高学英均为车辆碰撞,在车外死亡,因此应启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辩称二人在车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赔偿二死者家属,原告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但追偿的数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关于李永丰的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作以下认定:李永丰为内蒙古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该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9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永丰死亡,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原告按照内蒙古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永丰的抚养人有两个子女李扬帆、李圆圆和父亲李毛眼三人,依照内蒙古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数计算三人的抚养费分别为34902元、59832元、9473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本院认定李永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4566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08元,本院认为较为客观,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李永丰的死亡赔偿金总计433878.5元,原告赔偿李永丰家属赔偿金365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原告以实际赔偿额请求在保险理赔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学英的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作以下认定: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高学英的死亡赔偿金为33076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高学英的抚养人有两个子女高勇、高杰和母亲张大女三人,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数计算三人的抚养费分别为2496元、24472元、4994元,高学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本院认定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32962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4元,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高学英的死亡赔偿金总计442710.5元,原告赔偿李永丰家属赔偿金36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原告以实际赔偿额请求在保险理赔限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晋B795**重型半挂牵引的维修费为84060元,晋BG7**挂车的维修费用为22480元,被告认为评估的维修费过高,但不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4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8771.5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内人员甩出车外被车辆挤压死亡,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予以赔付;路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被告仅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就免责条款,被告未对原告释明也未在合同中用粗体字特别提醒,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积极处理,因而造成诉讼,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雷占国垫付死亡赔偿金等660000元、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877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雷占国车辆损失116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1171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