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国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宁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国臣,沈阳市康宁医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国臣,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康宁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号。负责人:石桂英,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燕洪,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盖国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宁医院(以下简称康宁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盖国臣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声称单位要装修,原告与其谈装修事宜,被告说要交装修工程保证金,6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了30万元的装修保证金。此款是由原告用现金亲自交付给被告法人代表石桂英,石桂英说十天半个月就可以进行装修,过了10天后石桂英说钱不够,又让原告交了15万元的装修保证金。原告于7月13日又给被告缴纳了15万元的装修保证金。共计交付装修保证金45万元。但至今被告不谈装修事宜,多次找被告索要钱款,发现被告向多加收取装修保证金根本不存在装修事宜,虽原告多次索要该装修工程款保证金,被告始终不见,不予退还。因被告的违约欺诈给原告造成不可言状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欺诈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保证金4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工程保证金4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康宁医院辩称,同意给付45万元保证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意承担保全费和诉讼受理费。我方同意与原告调解。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并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装修保证金,共计4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编号为“0098730”,“收款事由”一栏标注为“装修保证金”字样,数额为30万元,另一张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编号为0098729,“收款事由”一栏标注为“装修保证金”字样,数额为15万元。其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康宁医院的法人石桂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注明:“在近期内将欠款到时保证把工程队(50万)元给付款盖国臣”字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为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保证金30万元和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保证金1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即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两张《收款收据》中,标注时间为“2015年6月6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98730”,而标注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98729”。可见,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不仅编号相连,且交付保证金的时间顺序亦与《收款收据》编号顺序相反,而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庭审中亦对上述问题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原告亦不能明确说明其交付保证金的来源。同时,原告在被告提出其交付保证金45万元的情况下,亦未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而仅以口头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45万元保证金,其做法亦不符合理常。由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认同,即同意给付45万元保证金,且双方均同意调解解决纠纷,故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盖国臣承担。宣判后,盖国臣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关于工程我是实际交了保证金,原审也提供了一部分取款凭证,剩余部分我是用手头上的流动资金交的,平时做生意有闲钱。被上诉人康宁医院辩称,保证金数额属实,我方同意给,但是暂时没有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盖国臣称与康宁医院曾存在装修施工发承包关系,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有两张康宁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由康宁医院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汇款凭证,证明曾向康宁医院汇款14.8万元。但盖国臣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在前的��据,签收日期却在后,于常理不符;盖国臣虽然提供汇款凭证证明曾向康宁医院汇过14.8万元,但对其余30万元的给付解释为手中流动资金,而康宁医院也没有对这45万元汇款入账,而是解释为资金收到后立刻就使用掉了,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盖国臣曾交付给康宁医院45万元保证金,也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装饰专修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盖国臣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盖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