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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冯方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冯方平。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冯方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来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完毕,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朝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