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建委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739号罪犯吴建委,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9)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委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1999年8月18日以(1999)浙法刑核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决定判处被告人吴建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建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一般,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委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