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孝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武,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武,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福园小区**楼1门***号。身份证号:130204197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嵩明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有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孝武与被上诉人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王孝武从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2-5号的第七销售部购买电缆等产品,支付过部分货款。未付款时,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明细单上签有“未付王孝武”。2013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电缆款566909元伍拾陆万陆仟玖零玖元王孝武2013.6.3号”。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销货明细单中系本人签名及欠条为本人出具无异议,但抗辩称,其系云南禄丰县罗次镇科联钛选厂二分厂(以下简称钛选二分厂)采购员,其购买电缆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经法庭询问,被告称钛选二分厂是禄丰县罗次镇科联钛选厂的一个分厂,股东是李正才、侯某、还有一个广东的陆老板,该厂没有公章。被告申请证人侯某到庭作证,侯某系被告姐夫,其证言内容为:被告是禄丰县科联钛选厂分厂的采购员,证人是厂长,该厂挂靠于科联钛选厂。分厂没有登记,股东是李正才、陆杰坤及证人。证人出技术占10%股份,但债务均由陆杰坤承担,有合作协议。被告采购的电缆全部用于建厂。原告方人员去厂子时带走了证人的那份股东协议原件。原告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并否认持有股东协议。被告提交了与原告单位吴金荣及其弟弟的谈话录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定应以买卖合同发生时协商及交易双方为准,而非合同项下标的用于何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在销货明细上均签有本人姓名,后又出具了欠条,被告虽抗辩称系代表禄丰县罗次镇科联钛选厂二分厂购货,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易时知道买方并非被告个人而是钛选二分厂,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为被告王孝武。如合同项下货物确系被告为他人(含单位)购买,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已支付16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欠条出具时间,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王孝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6909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4元,减半收取5052元,由被告王孝武负担。判后,王孝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13年1至6月在云南省禄丰县罗茨镇科联铁选二分厂打工担任采购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七销售部负责人吴金荣熟识,向该部采购了一批二分厂建厂所需电缆等电器器材。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经上诉人手给二分厂采购电缆等电器器材共计五十多万元。由于当时未付货款,上诉人在销货明细清单上注明“未付”字样,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第七销售部负责人吴金荣曾派其父等人到二分厂找其负责人侯某催索货款。2013年6月3日,吴金荣等人再次到二分厂催要货款,当时该厂已停产,厂里负责人找到我核对由我经手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字的未付货款数额,上诉人才出具了涉案欠条。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诉对象主体错误,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该案买卖合同买方主体。上诉人提交的与卖方销售负责人吴金荣于2015年8月24日通话录音记录中可以证明。该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应是二分厂,而不是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谓的事实只是其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了反驳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其应进行举证,根据民诉法108条第二款规定,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三、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没有就一审法院简易程序提出任何异议,本案涉案的欠条和上诉人确认欠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王孝武提交2013年4月1日至9月份应付候总工人劳务费工资明细表及工人支领工资情况和2013年7月31日禄丰县科联钛选厂为辛东风、张武林等58人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共5页,以上均为复印件。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孝武认可与被上诉人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及购买货物的事实,其也认可被上诉人销货明细上是其签字,后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虽主张其是代表禄丰县科联钛选厂二分厂购货,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禄丰县科联钛选厂二分厂承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所做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上诉人王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