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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617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恒,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科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无子女,被告有一女儿(现年11岁)随其生活。原、被告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被告个性固执强硬,极不尊重原告父母等,导致原、被告双方以及家庭矛盾不断。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谩骂原告,同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父亲,抓伤原告父亲头颈部等处,又纠集多人找原告父母寻衅闹事,幸被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及时阻止。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6月5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民事判决。判决作出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翁某乙的抚养教育费。被告罗某答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于同年正月十六至宁夏经商,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翁某乙。婚后被告孝顺公婆,平时虽有发生口角,但系属正常。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可以修复,双方系再婚,更应当珍惜。现儿子只有三周岁,给儿子一个圆满的家庭确系必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三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子翁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且原、被告分居,感情已无法恢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婚生子翁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2015)绍诸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但一直以来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应当更加珍惜该份感情;4、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翁某乙的户籍均在诸暨市,婚生子翁某乙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婚生子翁某乙的户籍情况,并不能证明其由原告父母抚养的情况。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5、照片四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婚生子翁某乙被原告单方带走,被告去看望儿子时遭到原告家人殴打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老人是其父亲,其父母及儿子都在宁夏,因被告带了多人去家中,其父才有过激反映。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婚生子翁某乙的户籍与原告父母及原、被告系同户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其被抚养的情况;对证据5,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因被告看望儿子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个性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极不尊重原告父母致双方家庭矛盾加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本院调解和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既选择再次婚姻,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尚好。目前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更珍惜夫妻感情、家庭亲情,遇到问题能够正确对待,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包容,应有和好可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