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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健与郭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郭涛,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陆洪涛,济南市北园黄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谢健,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陆洪涛,经理。被告陆洪涛,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北园黄桥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涛,厂长。原告谢健与被告郭涛、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陆洪涛、济南市北园黄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黄桥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郭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42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月息2分。被告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涛偿还借款3842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660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三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洪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桥修理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谢健(出借人)与被告郭涛(借款人)、担保人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涛向原告借款3842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月利率3%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时按逾期借款的5‰每日加收滞纳金。”同日郭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谢健借款人民币3842000元,借款人指定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董俊梅,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郭涛,担保人: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同日,原告分别与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郭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分五笔分别向董俊梅银行账户中转款184.2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其花费律师代理费16608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转款凭证五份、保证合同三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涛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指定的账户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且被告开庭时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涛应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涛偿还借款本金38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代理费发票,仅凭收据无法证明代理费的真实花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三川公司、陆洪涛、黄桥修理厂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健借款本金3842000元。二、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健3842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陆洪涛、济南市北园黄桥汽车修理厂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陆洪涛、济南市北园黄桥汽车修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涛追偿。五、驳回原告谢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65元,由原告谢健负担3565元,被告郭涛、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陆洪涛、济南市北园黄桥汽车修理厂负担4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