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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精博与冯亮、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精博,冯亮,曹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414号原告董精博,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群,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董精博与被告冯亮、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精博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精博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2014年8月,原告经案外人冠群公司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冯亮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曹群为被告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同意出借。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亮出借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曹群承诺对被告冯亮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至被告冯亮账户。还款期至,被告冯亮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就不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冯亮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冯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万元及担保费0.44万元;四、原告有权就被告冯亮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于被告冯亮位于本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曹群对上述被告冯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亮辩称,原告系案外人冠群公司员某,被告曹群原系案外人冠群公司员某,被告冯亮系被告曹群客户。本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冠群公司出借。被告冯亮曾于借款前转账2万元至案外人冠群公司老板的账户,后原、被告即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冯亮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系原告,被告冯亮遂提出异议,但案外人冠群公司及被告曹群告知其公司借款均系以个人名义出借,被告冯亮亦签署了合同。当日,被告冯亮收到转账借款75万元。后案外人冠群公司人员上门催讨利息,被告冯亮遂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现被告冯亮认可本案债务及抵押之事实,亦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现无能力归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曹群辩称,原告与被告曹群系同事,二人均为案外人冠群公司员某,被告冯亮系被告曹群客户。《保证合同》虽系被告曹群签署,但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受到胁迫。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曹群本签署于“出借人”一栏,但案外人冠群公司业务经理张俊要求其签署于“保证人”一栏,因被告曹群系案外人冠群公司员某,若其不按照指令签署,其就无法获得业绩,被告曹群只能签署,故被告曹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冯亮7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若被告冯亮逾期未还,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被告冯亮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亮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曹群承诺对被告冯亮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至被告冯亮账户。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明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明细,确认被告冯亮向原告借款75万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亮归还借款7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亮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亮支付律师代理费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律师代理费1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亮支付其担保费之主张,鉴于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冯亮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冯亮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群对被告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曹群对被告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群虽辩称其系案外人员某,为了业绩被迫于《保证合同》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辩称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精博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董精博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精博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四、如被告冯亮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董精博可与被告冯亮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亮继续清偿;五、被告曹群对上述被告冯亮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原告董精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原告董精博预付),由原告董精博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冯亮、曹群负担人民币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