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诉被告河北绪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河北绪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611号原告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668号建投商务大厦9楼901室,组织机构代码:L6895870-1。经营者刘学兵,男,1971年6月8日出生,该中心总经理,住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东庄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231971********。委托代理人闫冬,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绪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谈西街西13-7,组织机构代码:05546422-4。法定代表人冯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川,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伟,男,该公司工程技术员,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塔元庄。原告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绿能墙体中心)与被告河北绪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绿能墙体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能墙体中心的业主刘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冬,被告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川、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能墙体中心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就易居快捷酒店(后更名为云峰雅居快捷酒店)的隔墙安装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隔墙每平米145元,数量3200平米,总价46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工程量变更为3757.01平方米,其中224.01平方米的15cm厚的隔户墙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工程总价变更为550366.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0%,原告进场前付总工程款的40%,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5%时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次工程预付款139200元,至起诉未再付任何款项。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约完成工程。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11166.7元及违约金27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绪通公司辩称,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的预付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单价及工程价款计算错误,不存在每平米170元的隔墙;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3、合同履行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场地费10000元,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向出租方交纳的房租损失154660元,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6000多元,另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66900元,以上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且原告未依约交付验收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造价部分约定规格为10cm的单价为145元,数量为3200平米,总价464000元,规格为15cm的未进行约定;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30%,第二次付款为进场前付款40%;第三次付款为: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5%,测算现场实际发生量,付款25%,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电源、水源并负责现场协调原告施工创造条件;原告负责提供隔墙轻质条板材料验收等有关手续和全部资料,并按照被告要求时限提交检测报告和工程验收等相关资料,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停工期间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因一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须支付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本工程乙方承诺保修1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392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罚款通知单,载明因原告承接的被告单位的二次结构墙体的工程未按工程进度完成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经济处罚决定,如果8月25日早晨8:00未上料,此罚单立即生效。2014年9月19日,刘学兵向被告出具工程进度承诺书,承诺对于酒店四楼的未完成的工程自愿承担每天给对方4080元的违约金,同意于9月21日晚八点前竣工;同时9月30日晚八点前三楼四楼的二次结构全部完工,如果完成不了,自愿承担每超一天10万元罚款的违约责任。10月2日,原告方尚永果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二次结构二层墙板5-7天料上齐,到不齐罚5000元。10月21日,原告出具工程量审核单,10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除预付款外,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酒店整体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酒店转让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进账单、工程量审核单,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工程进度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合同单价。原告称合同中未约定15cm厚的隔墙板的价格,后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单价为17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因15cm厚的工程量很小,双方口头约定仍按照原合同价格计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抗辩的理由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15cm厚的隔墙板价格为每平方米145元。关于是否延误工期及相应的损失和违约金。虽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完成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量审核单,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确认工程量;但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停工期间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接受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罚款通知单及2014年9月19日原告方刘学兵出具工程进度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合同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在先,其无权主张原告延误工期;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延误工期成立,被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抗辩的因原告延误工期应扣减相应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场地费10000元。被告仅提供内部领款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真实发生;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电源、水源并负责现场协调原告施工创造条件,该场地费即便真实发生,亦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将工程所涉酒店转让他人,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抗辩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544766.45元(145元/每平方米*3757.01平方米),被告已支付139200元,尚欠405566.45元未付。2015年10月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未依约支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额的5%即27238元作为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绪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支付工程款405566.45元及违约金27238元,共计432804.45元;二、驳回原告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为3940元,原告桥西区绿能新型节能墙体研发中心负担84元,被告河北绪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孟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