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甄小玲与罗应飞、梁贵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小玲,罗应飞,梁贵忠,赵桂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甄小玲,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罗应飞,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梁贵忠,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被告:赵桂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委托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小玲诉被告罗应飞、梁贵忠、赵桂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应飞与黄火华密谋盗窃后,由被告罗应飞纠集被告梁贵忠、韦远平及“老飞”租赁汽车后驾车窜至中山市××××号原告甄小玲的住宅旁,由被告罗应飞与韦远平望风,被告梁贵忠和“老飞”攀爬围墙入内,从原告甄小玲的住宅内盗得属于原告甄小玲所有的金钱龟、南种石金钱龟等共96只。随后,被告罗应飞搭载被告梁贵忠将上述赃物运至肇庆市以30万元销赃给赵桂成,以上事实已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案号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98号],两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盗窃属于原告所有的名贵龟种达96只,其价值高达1564650元。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盗窃行为对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造成了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应飞、梁贵忠立即向原告甄小玲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5646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甄小玲要求追加赵桂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称被告罗应飞、梁贵忠将盗窃所得财物运至肇庆市销赃给赵桂成,赵桂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要求追加赵桂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罗应飞涉嫌盗窃一案[案号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已经本院审理并判决,包括判令从罗应飞处追缴的赃款2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甄某(本案原告甄小玲)、冼某华、梁某和。2015年8月18日甄小玲自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领取赃款7333元。因此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原告再次以被告盗窃其石金钱龟等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本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甄小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嘉俊黎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