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东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东春,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齐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娅超。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春。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经济开发区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韩富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春、原审被告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物流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春实际所有的车牌号鲁N×××××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德顺物流公司。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顺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德顺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鲁N×××××、挂车鲁N×××××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鲁0609212652和鲁0609212653两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同日还为鲁N×××××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N00103135814,车辆损失保险额为19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同时为鲁N×××××挂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N00603135815,车辆损失险额为8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201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张东春驾驶该车在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装货完毕,为给后面的车辆倒出车位,车辆启动时,将在车辆上装货的王金国晃下,王金国被行驶中的车辆刮倒受伤,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骨骨折,住院16天,2013年8月28日出院。王金国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6219.30元,由原告垫付。王金国住院期间,原告张东春和王金国妻子华新菊为护理人员,王金国出院后,由华新菊个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2014年11月6日,王金国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金国,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天(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3.被鉴定人王金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约需人民币玖仟(9000)元左右。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金国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费为77.44元×300天=23232元。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77.44元/天×16天×2人=2478.08元。出院后为77.4元/天×(120天-16天)×1人=8053.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20元,各项款项合计为150031.14元。原告张东春与伤者王金国就赔偿款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原告一次性赔偿给王金国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0561.14元,双方均在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将赔偿款给付伤者王金国,王金国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东春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壹拾伍万零伍佰陆拾壹元壹角肆分,收款人王金国。原告履行了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鲁N×××××和挂车鲁N×××××挂靠在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德顺物流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形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将王金国致伤,原告与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对王金国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但被告德顺物流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告诉请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偿还垫付的相应费用150031.14元的主张,有理有据,被告不存在免责的情形,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可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抗辩称伤者是车厢掉落致伤,不属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无法认定为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20元,被告称根据合同条款不应支持,因该项费用系伤者为查明伤情及伤残等级等问题而实际支出的,应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东春垫付的医疗费36219.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10531.84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03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华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对张东春的询问笔录形成于法庭外,张东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不足;2、证人王某未出庭,且其书面证明中记载“送伤者去临邑县人民医院救治”与王金国在陵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不符;3、张东春提交的王金国收条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150561.14元,但银行卡存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60000元,二者不符,不能证明张东春已对王金国进行了赔付。总之,被上诉人张东春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东春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我询问了有关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属保险理赔的范围;2、上诉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的质疑,与事实不符。王某是事故发生地单位的职工,其确实是将受害人王金国送到临邑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王金国户籍地及居住地是陵城区,为治疗方便,转至陵县人民医院;3、上诉人对受害人收到赔偿款的质疑不成立。我是通过向医院垫付医药费、受害人出具收据当天支付现金、后转账六万元等几种方式赔偿受害人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德顺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东春作为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德顺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王金国受伤,张东春与德顺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金国受伤的过程及现场,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报案人张东春进行了询问,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张东春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受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事故车辆,德顺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项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德顺物流公司怠于请求上诉人直接赔偿受害人,张东春在已经赔偿受害人的前提下,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