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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志、宗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志,宗莉,宗培义,张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764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晓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广志,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宗莉,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宗培义,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张善英,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与被告王广志、宗莉、宗培义、张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余晓伟及被告王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莉、宗培义、张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濉溪农商行与王广志、宗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3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10.086%,宗培义、张善英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广志、宗莉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不再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王广志、宗莉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10.086%,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欠息为99116.23元),宗培义、张善英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淮私产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请求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及在行使抵押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王广志辩称: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调解。王广志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濉溪农商行、王广志对双方借贷事实、宗培义、张善英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广志、宗莉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宗莉、宗培义、张善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王广志、宗莉因购买电缆向濉溪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4%确定,即为年利率10.086%,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处理,即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四条第3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2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至13条款中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足以使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不受损失的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9月10日,宗培义、张善英与濉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宗培义、张善英以登记在张善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房地产权证号为淮私产字第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濉溪农商行、房地产他证号为相山区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9月22日,濉溪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万元。王广志、宗莉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2015年11月20日,濉溪农商行从王广志的储蓄存折号为的存折中扣划61.97元,2015年12月21日,濉溪农商行再次从上述存折中扣划0.80元,两次扣划合计62.77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另查明:王广志、宗莉是夫妻关系,宗培义、张善英是宗莉的父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濉溪农商行与王广志、宗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宗培义、张善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濉溪农商行与王广志、宗莉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濉溪农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所欠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广志、宗莉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086%计算利息,扣除濉溪农商行自王广志的存折中两次扣划的利息62.77元(61.97元+0.80元),王广志、宗莉应偿还濉溪农商行利息99116.23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王广志、宗莉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6%计算应当偿还的利息。因宗培义、张善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王广志、宗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濉溪农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濉溪农商行要求在行使抵押权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志、宗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濉农商行个人借字第1731752014130236号);二、被告王广志、宗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为99116.23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086%,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王广志、宗莉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房地产权证号为淮私产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3元,由被告王广志、宗莉、宗培义、张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洪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