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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苏金江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4426号原告:苏金江,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黄岛区车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齐蔚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姜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安百振,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告苏金江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黄岛区灵山卫杨七岭路西侧(现青岛小镇东院内)有厂房一处,原为生产铝合金门窗使用,现用于生产豆芽,使用面积981平方米。2016年1月下旬,坐落于原告厂房北侧的某公司职工宿舍起火,随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对起火宿舍周围的企业与民宅全部进行停电,查找火灾隐患,但并未对相关企业和民宅进行事先通知。2016年1月22日,原告正在组织工人安装豆芽生产设备及厂房水电检修,被告却突然停电,经与其多次交涉才于元月26日恢复供电,致使原告聘请的10名工人连续窝工四天,造成原告损失8000元。2016年元宵节刚过,原告所聘请的工人陆续到厂上班,但2月27日,被告又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第二次突然停电,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恢复供电,从而使原告所聘请的15名工人连续窝工6天,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两次停电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6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供电人中断供电必须事先通知,否则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三人作为政府,在未查明厂房实情就要求被告协助停电,实属违法,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给被告出具了《关于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停止供电的函》及应停电单位名单,该名单上列明“青岛万科小镇工地”及原告等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中载明“苏锦江厂房,棚顶使用易燃材料”。但被告否认按该函实施停电措施,第三人称青岛万科小镇工地起火后,第三人通知其停电,后万科小镇工地自行停电,但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停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停电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金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荣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