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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俊与张宇翔、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张宇翔,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王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翔,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李兰,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被告张宇翔之前妻。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宇翔、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海飞、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源,被告张宇翔,被告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李兰于2015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对借条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其提供不出对比鉴定的样本,于2016年4月19日其撤回了对借条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将借款用于在谷城开店。后因经营不善至店面亏损关门。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还款,并以假离婚为由,企图逃避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宇翔辩称,钱是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是为了改善婚姻状况,借钱去谷城开了家店,后来亏了,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兰辩称,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宇翔有利害关系,原告王俊系被告父母开办公司的员工;原告王俊汇给被告张宇翔的账户系襄阳市粉磨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被告李兰与被告张宇翔已经分居,其二被告无共同生育的子女,李兰有固定的收入;借条上明确写用于开店,一般来说借钱不会写用于什么,明显是伪造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宇翔以做生意开店为由向原告王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王俊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月息壹分伍.保证壹年内还清.借款用于开店.借款人:张宇翔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宇翔将该借款用于在谷城开饭店,饭店于2014年5月份开张,同年10月份因经营不善至店面亏损倒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不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宇翔与被告李兰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3日在樊城区民政局离婚,婚后无小孩。被告李兰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上班,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张宇翔2014年4月14日借款时与被告李兰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宇翔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翔与被告李兰虽然在夫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王俊借款,但被告张宇翔借款时已经与被告李兰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宇翔借款时明确说用于开店,其借款时未告知被告李兰,被告张宇翔与被告李兰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经济负担,被告李兰有固定经济收入,且被告张宇翔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借款应按被告张宇翔个人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宇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宇翔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张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彭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