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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邓永和起诉农绍庄犯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和,农绍庄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永和。原审被告人:农绍庄。上诉人邓永和起诉原审被告人农绍庄犯侮辱罪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25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指的是手段恶劣,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等后果。邓永和向本院提供两份网页截图作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绍庄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邓永和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农绍庄犯侮辱罪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邓永和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邓永和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涉嫌枉法裁判。原裁定将反映侮辱次数为三次的截图证据,表述为两份截图证据,导致多次侮辱这种情节严重的事实无法体现,进而不能认定为侮辱罪,涉嫌枉法裁判。农绍庄实名侮辱上诉人达到三次,导致上诉人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属于情节严重。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按侮辱罪追究农绍庄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邓永和以“农绍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原审法院追究“农绍庄”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邓永和提供的《科学网服务使用协议》复印件及两份“科学网-gdn的博客-农绍庄”网页截图不能证实“农绍庄”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民族、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属被告人不明确。且侮辱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指手段恶劣,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邓永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网页截图不足以证实“农绍庄”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农绍庄”犯侮辱罪的证据。故邓永和提起的自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且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