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申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315号原告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郊区小马村。法定代表人赵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华,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申彩刚,男,1971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1********,汉族,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住本村。原告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截止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配件款126025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力士德挖掘机一台,总计款81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仍欠货款3515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配件款及挖掘机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共计477525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77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彩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1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首付款支付人民币2400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次月起分24个月足额归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申彩刚。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往来单位对账函,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原告配件款126025元,整机款351500元,共计477525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配件款是自2004年2月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累计所欠,整机款是被告购买挖掘机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挖掘机交接单一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彩刚给原告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挖掘机交接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的事实,以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配件款126025元、装载机整机款351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126025元、装载机整机款351500元,共计47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3元元,由被告申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