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有顺、梁嘉振等与王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顺,梁嘉振,王红波,崔广正,王亚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744号原告:梁有顺,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梁嘉振,男,汉族,2000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梁有顺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有顺,男,汉族,系原告梁家振父亲,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奎,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波,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广正,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缺席)被告:王亚鸽,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有顺、梁嘉振与被告王红波、崔广正、王亚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顺及原告梁有顺、梁嘉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奎、被告王红波的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广正、王亚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亚鸽驾驶被告王红波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城关镇七里坪实验四小东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梁有顺驾驶的并带着原告梁嘉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子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花费医疗费8333.57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983.42元。原告梁有顺、梁嘉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栾川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亚鸽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红波。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据证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梁有顺、梁嘉振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医疗费收据2张。拟证明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33.52元,其中梁有顺3914.57元,梁嘉振4418.95元。第五组证据:二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证明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梁有顺住院18天、梁嘉振住院18天,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第六组证据:原告梁有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25元,平均每天108元,2015年7月21日受伤至2015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48天,以此计算误工费为5189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2张。拟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220元。第八组证据:修理费票据8张。拟证明二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第九组证据:洛阳君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梁嘉振伤残等级为十级。第十组证据: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派出所调查证明、大南沟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被告王红波辩称:被告王红波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红波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给崔广正使用,崔广正也有驾驶证。王亚鸽怎样开车撞到人,王红波并不知情,据崔广正讲是王亚鸽擅自拿走车钥匙开走车才出的事故,因此王红波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波为支持其辩解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崔广正情况说明一份。2、崔广正身份证复印件。3、崔广正驾驶证复印件。4、2014年交强险保险单抄件。5、2015年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以上证据证明崔广正借用王红波的车,该车手续齐全,投保有交强险,崔广正也有驾驶证,王红波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广正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医院预交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该车驾驶员王亚鸽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擅自移动现场,根据司法解释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亚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应当结合病历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梁有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与病历出院医嘱不一致。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没有公司领导签字,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没有提供社保信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停发的时间与休息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八组证据摩托车维修发票没有时间和项目,没有提供摩托车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发票与维修之间有联系,修理费不应支持。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告梁嘉振的伤情,应够不成伤残等级。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第十一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红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直,同时认为王红波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给崔广正使用,崔广正有驾驶证。王红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广正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王亚鸽擅自拿走车辆钥匙开车发生事故,崔广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王红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崔广正已支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红波、崔广正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实际减少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没有扣发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梁嘉振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因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系实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亚鸽驾驶被告王红波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城关镇七里坪实验四小东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梁有顺驾驶的并带着原告梁嘉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子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二原告各住院治疗18天后,共花费医疗费8333.57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广正替王亚鸽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对其余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王亚鸽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红波。被告崔广正借用王红波车辆使用。被告崔广正持有有效证照。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梁有顺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3914.57元。二、护理费,原告梁有顺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一人陪护,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18天,计14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540元。四、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五、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及48天。原告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25元,每天108元,48天,计5184元。合计11402.57元。原告梁嘉振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4978.95元,其中康复医院检查费560元。二、护理费,原告梁嘉振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一人陪护,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18天,计14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540元。四、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交通费220元。八、鉴定费2450元。九、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3535.8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74938.42元。被告崔广正替王亚鸽支付医疗费等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亚鸽无证照驾车将原告梁有顺、梁嘉振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亚鸽应对原告梁有顺、梁嘉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波虽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因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广正借用王红波车辆,使用后在停放期间,被告王亚鸽擅自开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广正与被告王亚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崔广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王亚鸽承担,故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493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梁有顺、梁嘉振赔偿7179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994.9元,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共计3143.52元,由被告王亚鸽向二原告承担。被告崔广正替被告王亚鸽向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另向被告王亚鸽主张。被告崔广正、王亚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有顺、梁嘉振赔偿717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亚鸽应向原告梁有顺、梁嘉振赔偿3143.52元,可从被告崔广正替被告王亚鸽垫付的4000元中抵顶。余款返还被告王亚鸽。三、驳回原告梁有顺、梁嘉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亚鸽负担(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