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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1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3月1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770的信用卡,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3年12月25日共透支人民币67,906.48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770的信用卡,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3年12月25日共透支人民币67,906.48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贷记卡客户杜某某开户日期2012年6月11日,透支本金金额67,906.48元,于2012年12月24日进入催收系统,经多次催收,未能还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所欠银行本金利息金额,其中应收本金67,906.48元。4、催收记录簿、催收通知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对杜某某催收的事实。5、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抓获。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杜某某身份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8、证人姜某某和证言,其是农业银行员工,证实杜某某在2012年4月25日申请卡号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并在2012年6月11日开户后,恶意透支67,906.4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2年在四百货农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10万元用于投资商店。因商店赔本关闭,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6万元欠款,经银行催收,无能力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