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叶福来、陈月眉等与左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来,陈月眉,左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叶福来,男,192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陈月眉,女,1939年2月l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法宝,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宾(英文名ZUOJENNYBING),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美国国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美国地址:加利福尼亚州罗兰岗市布兰克曼2947号。被告:南建,男,1972年l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涂政,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旭丹(英文名YEXU-DAN),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美国国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美国地址:加利福尼亚州罗兰岗市布兰克曼2947号。原告叶福来、陈月眉与被告左宾、南建及第三人叶旭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叶福来、陈月眉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福来、陈月眉的申请出于自愿,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福来、陈月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叶福来、陈月眉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叶福来、陈月眉25元。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高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