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丰、文宏硕与被告魏子竣、辽宁兴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丰,文宏硕,魏子竣,辽宁兴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91号原告:张玉丰,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文宏硕,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玉丰,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魏子竣,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十二德堡乡。被告:辽宁兴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号。法定代表人:钟文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丰、文宏硕诉被告魏子竣、辽宁兴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