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郭廷龙、王佰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龙,王佰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廷龙,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捕前于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佰君,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捕前于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郭廷龙伙同王佰君驾驶吉J24X**号捷达牌轿车在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面包车车门撬开,将车内欧派牌燃气灶6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20元)、海尔牌燃气灶1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7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本案犯罪系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郭廷龙伙同王佰君驾驶吉J24X**号捷达牌轿车在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面包车车门撬开,将车内欧派牌燃气灶6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20元)、海尔牌燃气灶1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7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信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收条、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廷龙、王佰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漏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佰君、郭廷龙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佰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郭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佰君、郭廷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冰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