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860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荣南与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南,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8601民初3号原告:郑荣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6199410144627。委托代理人:陈艺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13051501110326。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9号鑫荣小区商业��心。营业执照注册号:350600100007567,组织机构代码:70521046-2。法定代表人:曾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荣南诉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枝、陈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南诉称:被告向荣公司承建漳州火车南站部分工程项目。2010年10月30日,被告的漳州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及其配套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漳州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双方的责任、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双方还约定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留,在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该承包项目,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并经业主龙海市厦深铁路漳州南站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2437727.91元。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93813元,还应支付443914.9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43914.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荣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郑荣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州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见乙方的报价表),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竣工后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项目并经业主、甲方、监理审核后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签证确认后,在次月20日前拨付月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后壹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5%,其余15%预留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乙方。”合同中还约定了“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乙方的报价表中约定:高压旋喷桩综合单价为112.21元/米、锚杆支护为44.5元/米、喷射砼为65.78元/平方米、泄水管为14.51元/孔。工程完工后,经业主龙海市厦深铁路漳州南站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确认,原���郑荣南在施工中的工程量高压旋喷桩共计12673.28米、锚杆支护共计14892米、喷射混凝土面层为4593.8平方米、泄水管共计3500支。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93813元。原告施工的漳州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经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合格。以上事实有经原告庭审举证的漳州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书、漳州火车南站站前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报价表、漳州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勘察设计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向荣公司结算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荣南与被告向荣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报价以及业主龙海市厦深铁路漳州南站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共计2437727.91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具有完全的付款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99381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443914.91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按上述欠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荣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的放弃。被告向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荣南支付工程款443914.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9.36元,由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许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