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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思远。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撤销)。因同一事实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时许,严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一加工厂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厂房里面的234斤铜,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铜料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1420元的价格向严某收购,并以3045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店的王某甲。经鉴定,涉案的铜为117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39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王某甲的证言,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购赃物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院缴费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90元返还被害人王春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