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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辩护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东港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冷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逃脱罪于2004年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抢劫罪、盗窃罪未执行的残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5年4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害人王某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仁、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某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经营鱼粉厂的相关事情与王某丙发生矛盾,便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半夜到王某丙家将其家玻璃砸碎,并以将点燃的礼花投掷到屋内及写恐吓信的方式报复王某丙。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丁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铁架子和礼花以及恐吓信窜至菩萨庙镇某村王某丙家房后,将鞭炮放在铁架子上固定角度点燃,射向王某丙住宅,并将恐吓信扔在现场,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下旬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再多找几个人继续实施报复行为。而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冷某某、刘某某、王磊等人纠集孙某某、辛某某、“小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9月30日2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迷彩服、锅铠、石头、礼花等作案工具窜至王某丙家,对王某丙家的监控探头、窗户玻璃、窗板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将礼花点燃后投掷到王某丙家院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给予被告人王某甲费用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五被告人等人行为致王某丙家玻璃、网线、电线、D-Link交换机、摄像头、围网、网箱、铁皮窗板等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7204元。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磊主动到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海洋红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王磊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21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依次抓获归案,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因本案给被害人王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7204元提存至本院,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王某丙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滕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孙某甲、郑某某、王某辛、江某某、于某某、朱某某证言、技术检测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照片、指认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详单、专用收款收据、谅解书、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王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刘某某、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将对被害人王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存至本院,且被害人王某丙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王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