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仕杰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杰,瑞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20号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纪可伟,瑞安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仕杰诉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纪可伟、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年第53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蔡仕杰申请的要求公开“瑞祥新区上山根村E-28地块的供地手续及办理该项手续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由于该地块尚未供地,本机关未查询到蔡仕杰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予以告知。原告蔡仕杰诉称:原告为了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了解征地的程序、征地相关的法律知识。向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瑞祥新区上山根村E-28地块的供地手续及办理该项手续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但遭到拒绝。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瑞祥新区上山根村E-28地块的供地手续及办理该项手续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在明知涉案E-28地块未出让的情况下申请公开该地块供地手续信息,是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由此产生的争议,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二、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原告以网络方式提出的申请信息后,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地块正在第二次挂牌出让公告期内,且有关挂牌出让信息已经公告。对正在挂牌出让环节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手续信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考虑到便民原则,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年第535号-答复《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10月2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未按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原告蔡仕杰因对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满,2015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662次,2015年1-8月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313次,2015年期间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167次、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16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26次。上述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蔡仕杰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仕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宋慧玲人民陪审员 赵雅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