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杨老六、杨光元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光明,杨老六,杨光元,龙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老六,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元,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妹。再审申请人杨光明因与被申请人杨老六、杨光元、龙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光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超出杨光明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对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杨光明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杨光明的该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是,诉争房屋建于1973年,在该房屋被拆除时,其已存在四十多年,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在该房屋存在四十多年不可避免产生毁损等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杨光明请求恢复原状,对于房屋质量、数量、形状上,双方很可能在恢复原状的请求上难以达成一致,从而发生新的纠纷,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二是就恢复原状民事责任而言,如果法院作出判决责令杨老六、杨光元、龙妹修复被拆除的房屋,杨老六、杨光元、龙妹如果不主动执行法院这一判决,法院不可能强制杨老六、杨光元、龙妹主动修复该房屋,最终仍要通过金钱赔偿责任方式来替代给付,故,本案恢复原状的诉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三是该房屋自身已有四十多年历史,自身已有一定毁损,从物权保护的原则和公平责任来看,不能使杨光明受有额外的利益,本案中无法分清各自的责任份额,不宜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保护物权、使该房屋恢复原有物权的完满状态。综上,杨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逸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