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水县交通运输局,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果园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鸿,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鸿,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万通公司经招投标后,承建沁水郑庄线张峰-北湾公路改造工程。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开工时间:2011年9月10日,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1日。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形式,本工程中标总造价为14261800元。五、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根据每月核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其余20%的工程款,按以下规定条件和期限支付:1、10%的工程款,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10%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竣工验收为合格后,结清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于2011年10月底主体完工并通车,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全部完工并验收。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已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9800000元。另查明,万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该工程总造价作出鉴定,后依法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北湾公路改造工程造价为13989685元。原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与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4261800元为暂定款,故双方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工程总价为13989685元。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对鉴定有异议,认为应依照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财政评审报告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效力。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关于该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是否按期交付,万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沁水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竣工报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虽否认收到该报告,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为此纵观本案,综合各方证据,该院酌情认定工程交付日为2012年8月10日。万通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主体路面的铺装改造项目,路面附属工程由于冬季气候影响,经过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同意于2012年8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故可以认定万通公司按期完成工程,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应依约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万通公司工程款,万通公司因此必然受到损失,故万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认为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延期交付工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反诉要求万通公司因人员到位情况不符合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而提供的证明不能够证明该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716.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10%工程款1398968.5元。三、驳回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770元由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7770元。反诉费44210元由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减半负担22105元。鉴定费80000元由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丁志永、王爱梅不是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执业资格,不能作为该公司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不合法。第二、原审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付款。质保金不能提前支付。实际通车不等于验收合格。第三、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第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合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67.618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工期问题,被上诉人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主体工程,附属工程由于气候条件、图纸与施工条件不符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此外,被上诉人未违反成品保护要求,不存在未提交竣工报告的违约,不存在人员、设备不到位的违约。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是:1、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结论。2、工程是否可以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支付余款条件。3、万通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延期是否经过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同意。4、万通公司是否存在人员设备未按约进场的违约。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沁水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的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员资格问题,在一审时该鉴定机构已就其质疑作了说明。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行业资质,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鉴定属于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丁志永、王爱梅具有从事相应工作的资质证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诉人放弃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及提交证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是不能据此主张否定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工程在2011年11月已投入使用,至今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已交付,质量合格。沁水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剩余款项和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万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于2011年10月主体完工并通车。上诉人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在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起诉前从未对万通公司主张过延误工期的损失。其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延误工期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投标文件》、《进场设备报验单》、《分项工程交工证书》等证据并未反映出被上诉人人员设备未按约到场的情况,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61元,由上诉人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