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912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谯胜(曾用名:林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华荣。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冬才。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叶伟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鑫。系公司员工。原告林某与被告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鲍华荣系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2015年3月27日19时14分许,被告鲍华荣驾驶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遂松路国家电网中心门口路段时碾压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鲍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荣军医院等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80天,医疗费349446.28元。经过评定,原告伤残为一个五级,二个十级,护理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营养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式骨骼式假肢,假肢的价格为72000元,成年前需要二年更换一次,成年后需要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成年后至少安装20年。原告认为,被告鲍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2055853.58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935853.58元,由被告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答辩:对医疗费的总金额349446.8元没有异议,但应扣减超医保用药。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的超医保费用有85748元。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18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经核定,实际住院天数145天,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营养费根据鉴定情况为229天,而且原告诉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开具,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经核实为180天,根据当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核减。住宿费不是林某自己本人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发票,没有假肢材料清单,而且原告提出72000元的假肢价格过高。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鲍华荣碾压原告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予以扣减。被告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其它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暂住证明、证明、保险凭证、房产证明、幼儿园资质证明、收据等,待证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家庭情况以及原告属于城镇家庭。2、被告鲍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待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被告鲍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4、丽水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和护理证明,待证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和护理情况。5、医疗费用收据和清单、医疗辅助用品发票,待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及为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的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用损失。7、交通费用、住宿费票据,待证原告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损失。8、假肢安装证明、发票和假肢生产企业资质文件,待证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及假肢的价格、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从原告的暂住信息、碧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看,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而且原告父亲的工作不是很固定在水阁开发区,中间并不连续,直至2014年7月后才一直居住在水阁。对原告幼儿园资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对原告病历、医疗证明情况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是断断续续的两人护理,故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证据5,对医疗费发票、收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辅助用品发票和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而且是原告为本次医疗所购买的附属品,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8,仅有需要假肢的证明和发票,没有假肢材料清单,无法确认该假肢是否具有普遍性,不排除偏高的可能性。被告鲍华荣、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本院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提供了连续的暂住信息、幼儿园入学证明等材料,能够待证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待证原告的病情、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费清单可待证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医疗辅助用品发票,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待证原告就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以及因此花去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可待证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住宿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系具有假肢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可待证原告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更换年限和维修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中在儿童重症监护病房住院28天;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98天;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180天。住院治疗期间,上述医院均出具护理证明,需双人陪护。2015年11月12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①右下肢自大腿根部缺失,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②尺神经及正中神经,目前遗留右前臂旋前稍受限,旋后功能完全丧失,右腕及各手指主动背伸活动障碍等,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③X片见:右侧尺骨近端、桡骨近端骨折累及骺板。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同时,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康复治疗进行医学鉴定:1、被鉴定人林某交通事故受伤右侧尺骨近端、桡骨近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上尺桡骨关节脱位;右前臂骨间膜损伤;右前臂肘关节周围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创伤性贫血;右大腿、髂腹股沟区血管损伤;右侧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可能;右下肢等全身多处碾压伤;右大腿脱套伤伴局部皮肤坏死等。经行剖腹探查,腹膜后血肿清创,盆腔填塞术,多次清创及右下肢截肢术及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松解,1-5指屈肌腱松解等多次手术治疗。综合评定护理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共229天。营养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评残前一日)止,共229天。2、被鉴定人林某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大腿缺如,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系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该公司出具证明:被鉴定人林某因损伤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髋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72000元。××患者年龄的增大,身体的增高,患者于18周岁之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18周岁以后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建议成年之后至少安装20年。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鲍华荣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某的父母自2009年2月5日起到丽水××××开发区务工,原告自2011年7月出生后与其父母同住,事故发生前就读于丽水水阁爱丁宝幼儿园。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900.14元。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94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44714元[(180-28)天×130元/天×2人+(229–180)天×106/天×1人]、营养费6870元(2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9539.2元[43714元/年×20年×(6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6400元(72000元/个×12个+72000元/年×5%/年×34年)、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986489.4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扣除在重症监护室的28天后,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辅助用品费4581.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但其未提供正式发票凭据,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的损失共计1986489.48元,故原告林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866489.48元,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因被告鲍华荣系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公司所有的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即866489.4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护理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医院已经配备了专门的护理护士,此部分护理费已经纳入医疗费范畴,不应列入护理费赔付范畴。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超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且是否超医保系医院行为,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按72000元/个的标准计算假肢安装费用过高,而且没有具体的假肢材料清单,不能确定是否为普通适用型,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而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其出具的假肢配置证明已经明确原告所安装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之髋离断大腿假肢,也确定了赔偿周期和年限。不论原告是否提供了假肢材料安装详单,原告林某五级伤残的事实既已存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假肢安装的价格、赔偿周期及年限存在明显不当。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华荣碾压原告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此约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6489.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835589.34元,由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已扣除支付的30900.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9元,减半收取5339.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89元,由被告丽水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