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崔广华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桑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23号原告崔广华。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林,局长。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拥绿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市长。第三人桑高生。原告崔广华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兴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桑高生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广华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徐某某,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桑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桑高生的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称:崔广华在某村从事法兰加工经营,桑高生在该加工经营地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4年9月18日13时许,桑高生受崔广华安排,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崔广华经营的法兰加工地外出拿料加工,在去拿料的途中,桑高生从电动三轮车摔下,致右腿受伤。2014年9月18日经医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在桑高生受事故伤害期间,崔广华在某村从事法兰加工经营未经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崔广华经营的法兰加工地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桑高生在该非法用工单位工作,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判定桑高生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崔广华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化市人社局所作《工伤情形判定书》。原告崔广华诉称,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所作工伤情形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社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8月份以后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不可能安排第三人前往拿货;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出事的前一天到出事的后一天厂里放假。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辩称,其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2015年8月3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2.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6.照片6张,证明第三人工作场所以及事故发生当日所要准备到达的场所、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和原告为了工伤纠纷曾经报警;8.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证明第三人及其亲属与原告夫妇为工伤纠纷一事交涉的相关记录,其中第三人说是由原告让他出去送货才发生事故的,而原告对此没有明确予以否认;9.第三人的医疗资料,证明第三人身体受伤害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事故进行举证,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2.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及证人何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证人何某某的情况说明的内容;1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工伤认定;14.被告依职权询问第三人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是为原告提供劳动,按照原告要求外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5.被告调查证人何某某的两份笔录及证人何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证人何某某向被告表示,他对事实的陈述以2015年3月2日的内容为准。16.被告调查证人王某笔录及王某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安排外出时发生事故受伤;17.工伤情形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情形判定书;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工伤情形判定书作出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情形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受理通知书;5.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8.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0.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三人桑高生认为,被告兴化市人社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去拿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兴化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6、9-13、17、1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为不能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某证言前后反复,没有证明力,认为证人王某与第三人有特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其证明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不能否定第三人由原告安排外出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兴化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举证据2不能作为否认第三人由原告安排外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崔广华在某村从事法兰加工经营,桑高生在该加工经营地工作。2014年9月18日13时许,桑高生受崔广华安排,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崔广华经营的法兰加工地外出拿料加工,在去拿料的途中,桑高生从电动三轮车摔下,致右腿受伤。2014年9月18日经医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在桑高生受事故伤害期间,崔广华在某村从事法兰加工经营未经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崔广华经营的法兰加工地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第三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兴化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兴人社工通字[2015]第8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4日将该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原告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该非法用工单位工作,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判定桑高生所受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并将该《工伤情形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崔广华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化市人社局所作《工伤情形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2014年9月18日所发生的伤害是否因原告安排其外出拿货从而发生的。被告所提交的被告调查证人何某某、王某的笔录、依职权询问第三人的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证人韩良和出庭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9月18日是由原告安排外出拿货从而发生伤害的。原告没有证据否定这一事实。兴化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46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兴化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受理,向兴化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兴化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兴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广华如诉称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仲伟忠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