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蔡有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有鑫,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蔡屋村***号。201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有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有鑫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蜂巢KTV111房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2)2015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有鑫在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女人世界”商场对面公交车站后面空地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5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有鑫,称需购买200元人民币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三楼进行毒品交易。约30分钟后,蔡有鑫来到约定地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了1小包毒品“K粉”。当天15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陈某乙,查获了其吸食剩下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0.94克,检见氯胺酮成分。(4)2015年8月7日21时许,陈某乙为了使公安民警抓获蔡有鑫,遂电话联系蔡有鑫,再次称需向蔡有鑫购买200元钱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三楼311房进行毒品交易。约10多分钟,蔡有鑫来到约定地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了1小包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蔡有鑫在三楼走廊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蔡有鑫身上查获毒品“K粉”1小包(经鉴定净重1.2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蔡有鑫贩卖给陈某乙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3.0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有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有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其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三楼311房内将涉嫌吸毒的陈某乙抓获,陈某乙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有鑫,通过电话联系蔡有鑫,称需向蔡有鑫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三楼311房进行毒品交易。约10多分钟,蔡有鑫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完成后,蔡有鑫在三楼走廊处被埋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有鑫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1.2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某乙处查获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3.0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蔡有鑫于201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因吸食毒品K粉在“奥格斯”酒店311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我主动提出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曾向我贩卖毒品的“阿某甲”。2015年8月7日晚上9时许,我带着派出所便衣民警回到奥格斯”酒店311房,随后我用我号码为158××××2822的手机打电话到“阿某甲”号码为131××××4665的手机,向“阿某甲”提出购买200元钱的毒品K粉,让他将毒品K粉送到“奥格斯”酒店311房。挂电话后大约十多分钟,“阿某甲”就用他的号码为131××××4665的手机打电话给我,第一次我没接,第二次我接听了,当时“阿某甲”告知我他已来到“奥格斯”酒店三楼。于是我从311房开门出来,“阿某甲”见到我出来就上前来和我交易。我将手中的两张某面额的人民币递给“阿某甲”,“阿某甲”收钱后就将他手中的用一小张白色餐巾纸包裹着的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我。我们交易完后,“阿某甲”转身离开朝三楼的电梯口走去,而我则拿着从“阿某甲”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K粉”返回到311房内,并将该小包毒品“K粉”交给埋伏守候在房内的民警。接着,“阿某甲”就在“奥格斯”酒店三楼的客房走廊内被埋伏守候在周边的便衣民警抓获并被押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照片辩认,陈某乙辩认蔡有鑫就是向其贩卖毒品“K粉”的“阿某甲”。指认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是向“阿某甲”购买的。指认公安机关从蔡有鑫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是其用来购买毒品付给“阿某甲”的。辩认奥格斯酒店三楼走廊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甲”。2、被告人蔡有鑫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7日中午,我打电话给朋友“阿某乙”,让她借500元给我,但她没空。当天晚上6时许,我用朋友电话打电话给“阿某乙”,再次向她借钱,她说让朋友拿钱给我,并说让她朋友拿一部手机给我,让我等她朋友电话通知再去拿钱。之后,就有一男青年将一部黑色的OPPO牌手机交给我。我用该手机接过三、四个电话,我告诉他们我不是机主,他们就挂电话了。当天晚上9时许,有个女的打电话进来问我是不是“阿某乙”朋友?问我要不要钱?我说是。她就让我到奥格斯酒店三楼的客房走廊处找她拿钱。挂电话后,我到奥格斯酒店,上到三楼,走到走廊尽头的一间客房门前,接着,有一个女青年从该客房出来,递给我200元,我装进裤袋转身离开,没走多远就被便衣警察抓住,警察当场从我裤袋内搜出一小袋毒品K粉及一部黑色外壳的OPPO牌手机、人民币830元。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三楼311房外面的走廊处。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有鑫处扣押到可疑毒品一小包,白色餐巾纸一小张,现金人民币830元,黑色外壳的OPPO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处扣押到可疑毒品K粉一小包,白色餐巾纸一张。5、手机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蔡有鑫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码为131××××4665的手机(机主为蔡海仔)曾与陈某乙的号码为158××××2822的手机进行通话。6、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蔡有鑫到达案发地点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三楼311房门前。7、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2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处缴获的毒品净重3.09克,公安机关从蔡有鑫处缴获的毒品净重1.21克,均检见氯胺酮成分。8、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1)霞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阳监放字第9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有鑫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9、到案经过,2015年8月7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奥格斯”酒店311房抓获涉嫌吸毒的陈某乙。陈某乙交代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K粉”是向一名叫“阿某甲”的男子购买,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某甲”。当天22时许,陈某乙及公安人员再次来到“奥格斯”酒店311房内,公安人员埋伏起来后,陈某乙拨打“阿某甲”电话,让其继续送200元毒品到该酒店311房内。十几分钟后,“阿某甲”来到311房门外,以200元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K粉”给陈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公安人员将“阿某甲”当场抓获。1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有鑫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蔡有鑫否认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已在现场埋伏布控,蔡有鑫到达现场与证人陈某乙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有鑫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某乙处缴获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蔡有鑫虽否认贩卖毒品,但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蔡有鑫否认其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有鑫第(1)、(2)、(3)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该三起指控虽有证人证言、机主名为蔡海仔的手机通讯记录及第(1)、(3)起指控还有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蔡有鑫曾到过现场,但被告人否认,第(1)、(2)起未缴获毒品,第(3)起虽在陈某乙处缴获毒品,但无法证实该毒品是蔡有鑫贩卖给陈某乙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有鑫该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有鑫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3.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21克,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蔡有鑫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有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有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3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